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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邪教专栏

CHUXIONG NORMAL UNIVERSITY

反邪教法制知识(21-30)

发布日期:2016年11月10日    点击:    审核人:    编辑人:邵建葵    

反邪教法制知识(21-30

   21.邪教组织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的哪些规定?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三十三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,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。第三十六条规定: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,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体健康、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。第五十一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,不得损害国家的、社会的、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。
  邪教“教主”把自己视为“神”,将自己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,拒不服从国家法律,肆意践踏国家法律。邪教组织无视国家法律所进行的集会、结社、游行等一系列非法活动,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公然对抗,是对国家宪法的严重违反。
  22.哪些邪教活动应以犯罪论处?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、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》以及“两高”的司法解释,具有下列邪教活动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:
  (一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、冲击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,扰乱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、生产、经营、教学和科研秩序的;
  (二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、游行、示威,煽动、欺骗、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、冲击、强占、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,扰乱社会秩序的;
  (三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,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,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;
  (四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、欺骗、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,情节严重的;
  (五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出版、印刷、复制、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,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;
  (六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、散布迷信邪说,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、自残、自虐等行为,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,致人死亡的;
  (七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、散布迷信邪说,指使、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、自伤行为的;
  (八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,以迷信邪说引诱、胁迫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,奸淫妇女、幼女的;
  (九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,收取他人财物的;
  (十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,组织、策划、实施、煽动分裂国家、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、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;
  (十一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为境外窃取、刺探、收买、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,以窃取、刺探、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,非法持有国家绝密、机密文件、资料、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;
  (十二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暴力、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;
  (十三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;
  (十四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;
  (十五)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。
  23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对“邪教犯罪”活动有何处罚规定?
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规定:组织和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 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,致人死亡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 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、诈骗财物的,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、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  此外,根据“两高”司法解释,还可以依据危害国家安全罪、危害公共安全罪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、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罪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  24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对“邪教”违法活动有何处罚规定?
 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扰乱公共秩序,妨害公共安全,侵犯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,妨害社会管理,具有社会危害性,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,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:
  (一)组织、教唆、胁迫、诱骗、煽动他人从事邪教、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、会道门、迷信活动,扰乱社会秩序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;
  (二)冒用宗教、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。
  25.邪教组织被取缔后,仍聚集滋事、公开进行邪教活动,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、新闻机...
  根据“两高”司法解释(二)第五条规定,邪教组织被取缔后,仍聚集滋事、公开进行邪教活动,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、新闻机构等单位,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,或者虽未达到20人,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对于组织者、策划者、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,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。
  【案例】黄某,男,42岁,初中文化,农民。2007124日,黄某纠集数十名“法轮功”顽固分子,到某市人民法院附近“发正念”,公开进行邪教滋事活动,企图“营救”正在接受审判的“法轮功”被告人。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黄某明知“法轮功”是邪教,仍积极组织进行违法活动,干扰审判机关正常执法活动,构成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。
  26.利用邪教举行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的应受到何种处罚?
  根据“两高”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,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  【案例】1998525日,北京电视台播出了批评“法轮功”的报道。李某等4人遂召集北京“法轮功”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开会,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。527日至61日,李某等人直接组织北京“法轮功”练习者连续6天在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,严重妨害了新闻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。
  1999425日凌晨4时许,在李洪志的直接策划、指挥下,李某等4人组织各地“法轮功”练习者陆续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、静坐示威,一直持续到当日23时许,严重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周围居民正常的工作、生活秩序。
  人民法院依法以李某等4人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一年。
  27.利用邪教煽动他人聚众围攻、冲击、强占、哄闹公共场所的应受到何种处罚?
  根据“两高”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,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,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、冲击、强占、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,扰乱社会秩序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  【案例】连某,女,38岁,中专文化,工人。连某伙同他人于20001月至2月间,先后多次组织数十名“法轮功”人员非法聚会,鼓动“法轮功”人员“要恢复集体练功、学法”,“学员要站起来、走出去”。并在某市先后密谋策划、相互串通、勾结境外人员,组织煽动“法轮功”顽固分子到天安门广场公开进行邪教活动。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连某勾结境外人员、非法聚集、策划邪教非法活动,情节特别严重,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判处连某有期徒刑七年,剥夺政治权利一年。
  28.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进行活动的应受到何种处罚?
  根据“两高”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,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,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,或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 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,并具有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;勾结境外机构、组织、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;出版、印刷、复制、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,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;煽动、欺骗、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  【案例】苏某,男,47岁,高中文化,农民;马某,男,40岁,初中文化,农民。马某、苏某加入“门徒会”邪教组织后,被委以重任。他们在全国多省、市到处流窜活动,秘密聚会、串联、建立机构并大肆进行“门徒会”宣传活动,极力发展成员,扩大“门徒会”队伍,严重危害社会。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苏某、马某的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,构成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且情节特别严重,社会危害极大,依法分别判处苏某、马某有期徒刑十年。
   29.出版、印刷、复制、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,以及印制邪教标识或带有邪教标识的...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: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  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
  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
  (三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  【案例】王某,男,58岁,高中文化,退休干部。1996年至19994月,王某先后12次从各地通过程某等人购进《转法轮》、《法轮佛法易解》、《法轮佛法大圆满》、《在美国讲法》《在悉尼讲法》、《精进要旨》、《法轮佛法典》、《法轮大法》等各种“法轮功”书籍、练习录音带、讲法录音带、李洪志相片、练功条幅及徽章。其中购进各种书籍共计37 600余册,录音录像制品25 610盘,相片12 500张,练功条幅400条,徽章100余枚,共计价值人民币506 720元。199710月至19995月,王某先后8次销售给刘某等人各种“法轮功”书籍共计11 758册,录音、录像制品650盘,徽章120枚,练功条幅40幅,共计金额人民币153 000元。19994月底至5月初,王某印制《精进要旨增补篇》2 000余册,非法获利人民币40 000余元。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王某违反法律规定,发行非法出版物,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,情节特别严重,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,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五十万元。
  30.制作、传播邪教传单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、光盘、录音、录像带的应受到何种处罚?
  根据“两高”司法解释(二)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制作、传播邪教传单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、光盘、录音、录像带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。
  【案例】丛某,男,66岁,大学文化,退休研究员。20028月以来,丛某伙同其妻子于某,借住他人房屋,购买毛笔、即时贴、油漆等物品,制作“法轮大法好”、“法轮大法是正法”等内容的即时贴宣传标语2492份。20028月至10月,丛某等人先后在某市多条公路的电线杆和沿路墙壁上张贴“法轮功”即时贴宣传标语1139份。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丛某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宣扬邪教,情节特别严重,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判处丛某有期徒刑八年。